受權發布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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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5月28日電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加強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指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下列公職人員:

  (一)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二)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三)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以下簡稱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加強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建設,推動國有企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任免機關、單位加強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集體討論決定;堅持寬嚴相濟,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堅持法治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保障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干部管理權限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指導國有企業整合優化監督資源,推動出資人監督與紀檢監察監督、巡視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社會監督等相銜接,健全協同高效的監督機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增強對國有企業及其管理人員監督的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

  第六條 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與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 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處分期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同時有兩個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可以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 國有企業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行為;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

  (三)檢舉他人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

  (七)屬于推進國有企業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錯誤;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從輕給予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減輕給予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處分:

  (一)在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處分;

  (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四)包庇同案人員;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從重給予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被開除的,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有關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外,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已經退休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散布有損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言論;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黨的建設有關決策部署;

  (三)在對外經濟合作、對外援助、對外交流等工作中損害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予以開除。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的決策程序、職責權限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重要人事任免事項、重大項目安排事項、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故意規避、干涉、破壞集體決策,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重要人事任免事項、重大項目安排事項、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三)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國有企業黨委(組)會、股東(大)會、董事會、職工代表大會等集體依法作出的重大決定;

  (四)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行業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業以及關聯企業的財物、客戶資產等;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機關、國家出資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向國家工作人員、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

  (四)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規定在企業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以及工程建設、資產處置、出版發行、招標投標等活動中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五)縱容、默許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企業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以及企業經營管理活動中謀取私利;

  (六)違反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

  拒不糾正特定關系人違反規定任職、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予以撤職。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超提工資總額或者超發工資,或者在工資總額之外以津貼、補貼、獎金等其他形式設定和發放工資性收入;

  (二)未實行工資總額預算管理,或者未按規定履行工資總額備案或者核準程序;

  (三)違反規定,自定薪酬、獎勵、津貼、補貼和其他福利性貨幣收入;

  (四)在培訓活動、辦公用房、公務用車、業務招待、差旅費用等方面超過規定的標準、范圍;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學習培訓、考察調研、職工療養等名義變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違反規定,個人經商辦企業、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股份或者證券、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進行投資入股等營利性活動;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企業同類經營的企業;

  (三)違反規定,未經批準在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中介機構、國際組織等兼任職務;

  (四)經批準兼職,但是違反規定領取薪酬或者獲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業內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商業秘密、無形資產等謀取私利。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履行提供社會公共服務職責過程中,侵犯服務對象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被監管機構查實并提出處分建議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應當上繳國庫的預算收入;

  (二)違反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營投資職責;

  (三)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開展融資性貿易、虛假交易、虛假合資、掛靠經營等活動;

  (四)在國家規定期限內不辦理或者不如實辦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表);

  (五)拒不提供有關信息資料或者編制虛假數據信息,致使國有企業績效評價結果失真;

  (六)掩飾企業真實狀況,不如實向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洗錢或者參與洗錢;

  (二)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違反規定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民間借貸;

  (三)違反規定發放貸款或者對貸款本金減免、停息、減息、緩息、免息、展期等,進行呆賬核銷,處置不良資產;

  (四)違反規定出具金融票證、提供擔保,對違法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

  (五)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資產;

  (六)偽造、變造貨幣、貴金屬、金融票證或者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

  (七)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發行股票或者債券;

  (八)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

  (九)進行虛假理賠或者參與保險詐騙活動;

  (十)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個人信息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泄露企業內幕信息或者商業秘密;

  (二)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國有企業名稱或者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三)違反規定,舉借或者變相舉借地方政府債務;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違反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引起重大勞務糾紛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應付、推諉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機械執行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

  (七)拒絕、阻撓、拖延依法開展的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工作,或者對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發現的問題拒不整改、推諉敷衍、虛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關信息、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配合其他主體從事違法違規行為;

  (九)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

  (十)違反規定,拒絕或者延遲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農民工工資等;

  (十一)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章 處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條 任免機關、單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有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和本條例規定違法行為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保障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結合國有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實際情況,明確承擔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的內設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稱承辦部門)及其職責權限、運行機制等。

  第二十七條 對涉嫌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進行調查、處理,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任免機關、單位負責人同意,由承辦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問題線索進行初步核實;

  (二)經初步核實,承辦部門認為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涉嫌違反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和本條例規定,需要進一步查證的,經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同意后立案,書面告知被調查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本人(以下稱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并向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通報;

  (三)承辦部門負責對被調查人的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向任免機關、單位負責人報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四)承辦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以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記錄在案,被調查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納;

  (五)承辦部門經審查提出處理建議,按程序報任免機關、單位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被調查人給予處分、免予處分、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并向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通報;

  (六)任免機關、單位應當自本條第一款第五項決定作出之日起1個月以內,將處分、免予處分、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七)承辦部門應當將處分有關決定及執行材料歸入被調查人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給予處分的依據。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處分。

  第二十八條 重大違法案件調查過程中,確有需要的,可以商請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提供必要支持。

  違法情形復雜、涉及面廣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由任免機關、單位調查核實存在困難的,經任免機關、單位負責人同意,可以商請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條 決定給予處分的,應當制作處分決定書。

  處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到處分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以下稱被處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申請復核、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單位名稱和日期。

  處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印章。

  第三十一條 參與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人、檢舉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調查人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

  (四)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機關、單位負責人決定;其他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任免機關、單位負責人決定。

  任免機關、單位發現參與處分工作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法給予處分。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和情節,經核實后依法給予處分。

  任免機關、單位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作出處分決定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改變后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免機關、單位對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的,應當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涉嫌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決定立案的任免機關、單位同意,不得出境、辭去公職;其任免機關、單位以及上級機關、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晉升、獎勵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三十五條 調查中發現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造成不良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三十六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受到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在處分決定作出后1個月內,由相應人事部門等按照管理權限辦理崗位、職務、工資和其他有關待遇等變更手續,并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特殊情況下,經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七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情形的,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后,考核以及晉升職務、職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等級等不再受原處分影響。但是,受到降級、撤職處分的,不恢復受處分前的職務、職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等級等。

  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正確對待、合理使用受處分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堅持尊重激勵與監督約束并重,營造干事創業的良好環境。

  第五章 復核、申訴

  第三十八條 被處分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任免機關、單位(以下稱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1個月以內作出復核決定。

  被處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復核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個工作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原處分決定單位決定。

  第三十九條 被處分人對復核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個月內按照管理權限向上一級機關、單位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單位(以下稱申訴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個月。

  被處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訴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個工作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申訴機關決定。

  第四十條 原處分決定單位接到復核申請、申訴機關受理申訴后,相關承辦部門應當成立工作組,調閱原案材料,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工作組應當集體研究,提出辦理意見,按程序報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訴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復核、申訴決定,并向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通報。復核、申訴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個月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處分人及其所在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堅持復核、申訴與原案調查相分離,原案調查、承辦人員不得參與復核、申訴。

  第四十一條 任免機關、單位發現本機關、本單位或者下級機關、單位作出的處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機關、單位及時予以糾正。

  監察機關發現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依法提出監察建議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采納并將執行情況函告監察機關,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訴機關應當撤銷原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由申訴機關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訴機關應當變更原處分決定,或者由申訴機關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二)對違法行為的情節認定確有錯誤;

  (三)處分不當。

  第四十四條 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訴機關認為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第四十五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職務、崗位等級、薪酬待遇等級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需要恢復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職務、崗位等級、薪酬待遇等級等的,應當按照原職務和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和崗位,并在原處分決定公布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情形被撤銷處分或者減輕處分的,應當結合其實際履職、業績貢獻等情況對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維持、變更、撤銷處分的決定應當在作出后1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予以送達、宣布,并存入被處分人本人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任免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中有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者人員拒不執行處分決定或者有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規定給予處理。

  第四十八條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國家對違法的金融、文化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追究責任另有規定的,同時適用。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結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復核、申訴,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法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法或者根據本條例處理較輕的,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編輯:邵婉云】

發布于: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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